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補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徐顯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074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算至起訴前1
日應核定為413,711元(計算式:236,074+236,074×(5+3/3
65+3/366)×15%=413,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30 元,扣除欠繳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1
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