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屏補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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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旻鍁、吳芃鋙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旻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9,592元,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3,719元(計算式:299,592元+2,725
元+330元+1,072元=303,719元。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
訴日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可見卷中之利息及違約金
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13年3
月6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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