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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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
「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許」、第9行至第11行關於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並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由楊季陵取走)」;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楊季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季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
其刑。
㈡被告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
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其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取走販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新臺幣1萬
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楊季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17號(安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季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竹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認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共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
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指示書
子涵(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251號提起公訴)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以金額不詳
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怡雅
,佯稱:能透過網路及手機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邱怡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邱怡雅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怡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季陵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季陵於上開時間指示同案被告書子涵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賣予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書子涵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書子涵依被告楊季陵指示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並賣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怡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投資軟體翻拍照片7張、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同案被告書子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季陵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楊
季陵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書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同案被告書子涵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安
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楊季陵所犯
前開詐欺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書子涵前案所犯係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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