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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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紫云於民國111年9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
應予更正)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五街口欲右轉莊敬五
街,適有陳姸伶騎乘電動獨輪車,以同行向行駛在前揭路段
之自行車專用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陳紫云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
致上開2車發生碰撞,陳姸伶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姸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15頁、第35頁、本院卷第90
頁、第94至95頁),核與告訴人陳姸伶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16頁、第35頁反面),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6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至14頁、
第17至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並能注意
上開規定,竟不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堪認被告對於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
在自行車專用道行駛之電動獨輪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
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據此,本次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
達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在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讓騎乘電動獨輪車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
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要求至少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僅願賠償2
萬元,致調解不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
無子女、與媽媽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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