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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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發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不予引用(詳後述),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交
易卷第32、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添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
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
簡字第204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數度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狀態下,會出
現嗜睡、恍神、視力模糊、站立不穩,尤其是會失去判斷力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悟
,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承未婚、無子女,經濟來源靠政府發給之老人年金,偶爾
做粗工打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林添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日21時許,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及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林添發騎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林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照片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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