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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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
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
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
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
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
、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
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
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
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
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
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
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
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
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
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
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
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
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
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
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
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
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
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
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
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
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
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
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
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
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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