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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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日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日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日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5時2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靠近北
門街口之外側車道路邊起駛後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駛入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
,適告訴人裴智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北大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
北門街,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翻覆,並受有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本案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6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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