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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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儀
選任辯護人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瓊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瓊儀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往公道路方
向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口旁下坡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駛,並駛出路面紅色邊線(禁止
臨時停車線)外,適有秦玉琴徒步在該處路面紅色邊線外,
沿竹東鎮光明路351巷往中興路方向行走,遂遭上揭車輛碰
撞,致秦玉琴跌落護欄外溪溝內,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
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秦玉琴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洪瓊儀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秦玉琴當時有
受傷之高度可能,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交訴171卷第77至78頁):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含113年2月16日前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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