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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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6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112年9月22日1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22日
14時至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犯罪事實欄一「與
林若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應更正「與林若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第3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共3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4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竟未予克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5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隨即於同日16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或
休息隔夜後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更與證人林若翎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實際上
財產法益之侵害,雖幸未造成證人林若翎受傷,然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
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9犯,重蹈覆轍不知悔改,經本院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多次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仍未予警惕,
僅因同居人要求其趕快回家即酒後駕車(見偵卷第12頁反面
),顯然並未認為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有何不法,亦未因前開
8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程序有何行為改善,
再次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法敵對意識高漲,於酒駕0容忍
之我國,本案已不宜輕縱;況經測被告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見偵卷第20頁),超越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59頁),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1.31毫克,並確實發生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長期
以來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
,罔顧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社會安全潛在危險甚
鉅,請從重量刑,以完整評價被告顯現之惡性,令被告知所
警惕,方符罪刑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以及司
法院建置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本案情狀之量刑建議亦為有
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1號
被 告 潘明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雄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4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生醫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
與仁愛路口,與林若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致林若翎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潘明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若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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