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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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孟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孟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蔣孟青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起至6時30分許止,在新
竹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迄同日上午1
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蔣孟青帶有酒氣,遂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對蔣孟青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蔣孟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黃家祥出具之偵查報
告、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7頁、
第12頁至第1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
人於危險之境地,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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