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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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睿
劉家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劉瑞麒
魏伯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肆小時
之義務勞務。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8時許,接獲友人吳○○通訊軟體
LINE電話,被告知其與彭○○在新竹市○區○○路00號「晶品城
購物廣場」內發生糾紛,乙○○即邀集甲○○、丙○○、丁○○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4人到達「晶品城購
物廣場」外後與彭○○發生爭執,彭○○先以手臂勾丙○○頸部,
乙○○遂指示甲○○、丙○○、丁○○共同徒手毆打彭○○,致彭○○因
此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初期照護及
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乙○○、甲
○○、丙○○、丁○○(下稱被告4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
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
㈡、被告4人指示或下手實行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為「晶品城購物廣
場」外,為公共場所,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可見有
路人在旁行走(見偵查卷第18頁),其等於現場聚集實施強
暴行為,已足造成在該處出入公眾恐懼不安,又其等犯案過
程中若有不慎,亦可能波及在場之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從而,被告4人之行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被告甲○○、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乙○○接獲友人吳○○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其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後,當場邀集一同聚餐之被告甲○○、丙○○、丁○○到場,被
告4人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乙○○即指示被告甲○
○、丙○○、丁○○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乙○○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與被告甲○○、丙○○、丁○○所犯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態樣有別。因此,被告乙○○雖與被告甲○○、丙○○、丁
○○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乙○○
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不適用共犯
之規定,被告甲○○、丙○○、丁○○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併此敘明。
㈥、被告4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告訴人為17歲之少年,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
、第37頁、第40頁),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
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
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
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
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係受友人吳○○之託,邀集被告甲○○
、丙○○、丁○○到場處理吳○○與告訴人之糾紛,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4人認識告訴人或知悉告訴人就學情形或年齡,且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齡為17歲10月,與成年人之外
觀本即難以區分,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
稱:第一次看到告訴人,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情,應認可採
。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4人之刑,惟就被告4
人對於其等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具有故意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本院自無從因此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友人吳○○告知與他人發生糾紛,遭告訴人
及同行之人辱罵、恐嚇,始當場邀集一同聚餐之被告甲○○、
丙○○、丁○○到場協助吳○○之犯罪動機,及被告4人到場後,
受到告訴人以手臂勾被告丙○○頸部之情節之刺激(見偵查卷
第14頁)。再考量其等毆打告訴人之手段為3人共同徒手毆
打,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場所為購
物中心外人潮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4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1、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板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母親
、姪女之生活狀況;2、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
前案紀錄,與被告乙○○係同事關係,目前從事板模工程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3、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乙○○係堂兄弟關係,目前從事板
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弟弟之生活
狀況;4、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乙○○、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等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並在公共場所為之,造成公眾危
害、恐懼不安,固有不當,惟考量其等之年齡、犯罪之動機
及當場所受之刺激,罪行尚非甚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乙○○、丙○○、丁○○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
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4小時之義務勞務,被
告丙○○、丁○○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
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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