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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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聰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1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前淨重0.675公克;驗餘淨重0.665公克),並查獲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因陳舊性出血性
腦中風、右側肢體偏癱併右上肢攣縮、高血壓、糖尿病等疾
病,生活起居無法完全自理,具跌倒風險需要旁人照顧,其
身體狀況應已無法執行勒戒,且無再行觀察、勒戒處遇之必
要及實益,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之身體狀況無法執行
勒戒,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
,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5公克;保管字號:109
年度安字第33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09月0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分析編號:DAA1506,見109年度毒偵字1584號卷第89頁)
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
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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