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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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貳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洋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1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二段與健行路口,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查獲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1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
6公克)鑑定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公克;保管字號:
111年度安字第218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份(分析編號:DAB2665,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字5325號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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