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默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3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默爾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4月21日確定。惟其
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至同年月00日間(聲請
書僅載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應予補充)更犯洗錢防制法
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9月
1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
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
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判決,係於112年9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2年12月27日,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
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力默爾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
109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1
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下稱前案)
,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至同年月00日間
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等,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
12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屬受緩刑之宣告
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然罪名、罪質、犯罪型態、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再就被告供稱迄今就前案仍有依
該案緩刑宣告之條件,依約給付予前案之告訴人許明煌,此
有本院113年2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傳真之交易明細
數紙附卷(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犯行,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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