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瑋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對林柏瑋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聲
請書漏載「年」,應予補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60小時」,應予更正)之義
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即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0
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止)。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
勞務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6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屢經告
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
行之故意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
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
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
,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即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依檢察官
所定期日及場所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之緩刑條件。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
分別履行2小時及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後縱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多次以書面寄發義務勞務告誡函,惟迄前開義務勞務
之履行期限即112年11月14日屆至,亦均未見受刑人再履行
任何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條件
,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尚屬重
大,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至為明
確,益徵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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