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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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7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純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9時39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鄧旭江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旁工寮
,見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門進入,並徒手竊取黃永
雄所有之風罩、熱水瓶、大白鐵圓管、小白鐵圓管及洗手槽
各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皆已
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
,適為黃永雄巡視時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當場逮捕劉
純洋而查獲。
二、案經黃永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純洋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78至79頁、
第97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永雄、證人鄧旭江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
、第85至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密錄器翻拍照
片共2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20頁、第26至3
2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而為上揭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領
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兼
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無塵板製造公司之
員工、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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