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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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00
號、第159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森源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森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0號時,發覺該戶1樓後方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先以攀爬1樓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窗戶之
方式,侵入新竹縣○○鄉○○路000號內,並持現場1樓廚房之菜
刀1支,撬開彭雯育承租位於上址2樓201室套房屬安全設備
之木門上喇叭鎖後,進入彭雯育房間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去。嗣經彭雯育返家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於112年8月9日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森源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
1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案函送偵
辦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手套
1雙、深藍色帽子1個、ADIDAS鞋子1雙、ADIDAS黑色長褲1條
等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曾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
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
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電網、門鎖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
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
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73年7月7日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
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
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
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曾攀
爬1樓廚房窗戶進入住宅內,並持1樓廚房內之菜刀,至該屋
2樓201室破壞木門上之喇叭鎖,以進入「彭雯育」之套房內
竊取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破壞該喇叭鎖之行為自
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菜刀帶至案發現場行竊,該菜
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所製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3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
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
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因一時貪念而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變賣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1,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4800卷第
1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志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2
偵14800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另有金飾翻造及買入登
記書在卷可佐(見112偵14800卷第47頁);另被告所竊得附
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14800卷第12頁背面);另被告所
竊得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水梨
為被告吃掉,其餘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
2偵14800卷第12頁正面),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11
2偵14800卷第24頁),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持有並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菜刀,用以破壞案發現
在2樓木門喇叭鎖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手套1雙
、深藍色帽子1個、ADIDAS鞋子1雙、ADIDAS黑色長褲1條等
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用於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與沒收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金飾(金項鍊)1條 變賣所得 2萬1,400元 2 全新空皮夾10個 變賣所得 2,000元 3 全新空零錢包15個 4 全新空義大利晚宴包1個 5 血糖機 1個 遭被告丟棄 6 水梨3顆 遭被告食用 7 收納箱 1個 遭被告丟棄 8 UTDOOR 黑色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第15910號
被 告 曾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森源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3月
2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15
分許,以攀爬1樓氣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彭雯育承
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2樓201室套房內,並持現場1樓
廚房之菜刀1支(未扣案)撬開上開套房喇叭鎖後,進入彭
雯育房間內竊取金飾1條、全新空皮夾10個、全新空零錢包1
5個、全新空義大利晚宴包1個、血糖機1個、水梨3顆及收納
箱1個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彭雯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橫山分局於112年8月9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曾
森源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殘渣袋1袋(毒品部分,警
方另外函送偵辦)失竊之黑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作案
時所穿著之手套1雙、帽子1個、鞋子1雙、長褲1條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彭雯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森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雯
育、證人即金店老闆陳志炫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
年8月9日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
開作案時所穿衣物等照片、現場照片、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作案形跡圖、金飾翻造及買入
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
同罪名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套1雙、帽子1個、鞋子1雙、
長褲1條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
除已發還部分,其餘物品並未扣案、和解或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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