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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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有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有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有石前因細故對覃正昌心生不滿,竟於酒後(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4時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旁之
建國公園內,見覃正昌在該處,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以拳頭揮擊覃正昌頭部,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覃正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藍有石所犯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34頁至其背
面,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覃正昌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112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
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復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與身心障礙之子同住
,當知深知身心障礙人士於生活上之不便及辛苦之處,且被
告倘與他人遇有糾紛,亦非不得秉持理性溝通或適法主張其
權利,竟因自己與告訴人前有紛爭,即於前揭時間至上該地
點揮拳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左臉、左耳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縱該等傷勢非鉅,亦難認其主觀上之惡性輕微,再
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自難以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現退休無業、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子、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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