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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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
被 告 廖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江無罪。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廖政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1年12月中旬至112年1月中旬止,在位於新竹市○區○○
○街00○0號「光華選物販賣機店」,向莊哲昌承租並擺放編
號5號、24號「ZEBRA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編號5
機台之賭博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至該電
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子盒,待其晃
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兌換價值130元至500元
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
之硬幣則歸被告取得;編號24機台之賭博方式為:消費者投
入20元至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裝有磁鐵之
夾子夾取魔術方塊盒,待其晃動造成魔術方塊翻動,並依魔
術方塊出現之顏色組合兌換價值130元至500元不等之商品,
若未出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顏色組合,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
歸被告取得;上開2機台,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
額1,000元,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選價
值130元至500元不等之商品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
取物之遊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
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
乙、被告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自承確有上開客觀事實,惟是否有犯罪要看法院這
邊怎麼決定,我做機台純屬娛樂,客人來遊戲獲得獎品,獎
品是公仔及洗衣球,很多台主也做類似的方式,例如夾幾樣
商品可兌換商品之類的。我自己也會帶小孩去夾娃娃機去夾
糖果或娃娃,每台機器都有不確定性在,我有設定保夾範圍
,雖設定在1000元,但沒有設定很高,並沒有要訛詐消費者
,娃娃機本來就是有不確定性,客人的心理當然是抱持不確
定且期待的想法走進娃娃機店,不然到市區逛街都會看到一
堆娃娃機店,例如商店買一碗泡麵10元,但用娃娃機店就有
可能不用1碗10元,或許我的機台觸犯法規帶給民眾不好的
印象,但我的商品有保夾金額,客人投到1000元我還是要給
5盒洗衣球,5盒洗衣球市價約700 ,因我大量進貨可壓低價
錢,客人知道多少錢,所以他們可以接受。現在客人都去大
型遊戲機店,而我也沒有辦法聲請營業級別證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部分:
(一)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
「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
、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按所得稅
法第11條第2項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
為普通級及限制級,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依上開規定所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範之
對象明顯係指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
、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者,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義務甚明。
(二)本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光華選物販賣機店」
(按即「場所」)之場主係案外人莊哲昌,並由其負責
經營,店內電子遊戲機亦均為其所有,上開編號5號、2
4號之機台係其出租予被告使用;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營業級別證」等,此有證人莊哲昌於警、偵訊時
證述綦詳(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頁及反面),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竹簡院卷第24頁),應堪認定。
而案外人莊哲昌既係前開「光華選物販賣機店」店之場
主及實際負責經營之人,自應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
理相關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1條參見);而本件被告僅向案外人莊哲昌承租該
營利事業場所內其中2台電子遊戲機,自無從自行申請
「營業級別證」及辦理其他相關事項之登記甚明(按非
申請義務人)。
(三)本件被告既非經營及負責管理該「光華選物販賣機店」
之人,根本無從申請該店之「營業級別證」;又其縱然
係承租陳列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
戲機(按同條例第7條第1項),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
規定:亦僅應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自無成立同條例第15條之餘地。
三、關於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部分: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
(二)查據被告多次供稱該2台機台都沒有人玩等語(竹簡院
卷第36頁、院卷第35頁),且據證人莊哲昌於警詢時證
稱:警方於112年1月17日20時許會同我到新竹市○○○街0
000 號1樓光華選物販賣機時,編號24、5、4、3號機台
已經是退租狀態,沒有在營業等語(偵卷第6頁);再
者,警方查緝時亦未查獲機台內有賭客投注之現金等情
。
依上各節,本件被告縱然涉嫌賭博罪,惟其既尚未與任
何賭客從事賭博之行為,所為即屬未遂犯,依法亦不處
罰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既無法
認定被告犯罪,本院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被告所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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