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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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第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吉林路某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工寮內,以
點燃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工寮將其
拘提到案,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6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285號卷第5頁、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0頁至
第42頁、第46頁、第48頁),且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新竹市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22號
)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7號;尿液檢
體編號:B-122號)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480號卷【下稱毒偵1480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7頁、第
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1480號卷第5
0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存卷可考,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更進而施用
成癮性更高之第一級毒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0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
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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