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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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傳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呂宗儒因與許蔚廷間有不明之債務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8時28分許,至許蔚廷之父許振豐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
0號住宅,經許振豐開門表示許蔚廷不在,呂宗儒竟開始將催討
債務之彩色傳單4張貼在上址大門口,許振豐遂折返入內,呂宗
儒則跟隨許振豐進入上址住宅庭院,許振豐旋撥打電話給其女許
珈瑀,之後許珈瑀與其母親萬秀玉分別自鄰居住處陸續返家,因
呂宗儒堅持入內查看,許珈瑀無奈之下只得帶同呂宗儒進入住宅
客廳、房間確認許蔚廷並未在家,嗣呂宗儒於離去前,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在上址住宅門口處,對許振豐、許珈瑀、萬秀玉恫稱
:「我今天收不到就不會回去,明天會有人來,後天也會有人來
,但是就沒有像我這樣好說話」等語,使許振豐等3人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完全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恐嚇他人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豐、許珈瑀、
萬秀玉於警詢(偵卷第7頁、第12頁反面、第17頁、第22
頁)、偵訊(偵卷第54頁、第55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綦詳(院卷第164頁至第第178頁),互核相符,且3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當無故陷被告於罪之理。
三、此外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張貼在上址門前傳單4張(偵卷第27頁)在卷足資佐證。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係案外人許蔚廷(按其父為被害人許振豐)向其
借款18萬元等語。
惟據被告於本院訊時稱:我和許蔚廷沒有認識很久,他直
接跟我借的,我沒有收他利息,當時有簽本票,我忘記是
在嘉義還是新竹交錢給他(院卷第87頁);許蔚廷一次向
我借18萬元,具體時間忘記了,我跟許蔚廷沒有到很熟,
當時有寫借據,也有核對他的身分證(院卷第145頁至第1
46頁)等語。
依上所述,被告與案外人許蔚廷既然認識未久彼此復不熟
識,被告焉會輕易出借高達18萬之現款?又出借現款未收
利息,亦有違常情;另被告無論交付借款予案外人許蔚廷
的時間或地點均不知悉,亦甚可疑(按並未出借或常常借
款予其他人,才較可能會忘記);再者,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借據或本票之原本,以實其說,
則被告與案外人許蔚廷間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並無法確
定。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恐嚇犯行,且辯稱當天是案外人許蔚廷約
其去他家的云云。
惟依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所示,無論被
告之穿著、髮型、舉止(嘴巴含香煙,行為輕浮);並刻
意在被害人許振豐面前將上開傳單張4張貼在上址大門口
(偵卷第29以下);又所張貼之傳單上載有「許蔚廷 速
出面處理債務!登門提醒切勿惡意閃避!提醒街坊鄰居小
心此人!說謊成性!行逕惡劣!有心處理!速來電商談!
星光陳先生留」,且其上另印有案外人許蔚廷手持不明
單據之彩色照片(偵卷第27頁),凡此種種均與地下錢莊
委請黑道討債之手法極為相似,若曰被告未出言恐嚇被害
人孰能相信?再者,苟當日確係案外人許蔚廷相約被告到
上址解決債務紛爭,被告又焉需事先準備上開傳單乎?被
告所辯顯不可採信。
丁、適用法律:
核被告被告呂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戊、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本件被告與案外人許蔚廷間是否確有債務
關係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惟縱二人間確存有債務
關係,該債務人亦為案外人許蔚廷,與本件被害人(
即許蔚廷之父母、妹妹)均無任何關係,被告為追償
債務波竟任意無端波及無辜,手段甚為惡劣。
4、犯罪行為人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未婚,無子女,生
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
。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係針對無辜善良之人,致渠等均心生畏
懼,影響日後居家安全,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並不
輕。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經本院發布二次通緝始到案,
且於到庭之初對法院採取敵視的態度;復於證人即
被害人3人到庭具結證述歷歷,猶極力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扣案之傳單肆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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