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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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慶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慶為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5樓之「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負責
人,綜理順成公司事務之處理,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告訴人
張育嘉則以告訴人蘇志偉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董事,被告為解
除告訴人蘇志偉、張育嘉之董事職務,明知告訴人蘇志偉及
張育嘉並未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6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出席,亦未
獲告訴人蘇志偉及張育嘉之授權,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上址順成公司內,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卓鳳珍將其業務上作成本案會議之會議紀
錄之文書上記載:「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壹百萬
股,出席比率100%。六、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
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二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
任董事劉彥慶、陳依汎。選任監察人謝雪珠。任期自即日起
三年」等語之不實事項,再於同年12月17日檢具上開不實會
議紀錄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申請變更順成公司登記事項而行
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順
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蘇志偉
、張育嘉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故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
育嘉之指訴、證人陳依汎、卓鳳珍之證述、順成公司之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順成公
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7年5月7日順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8年9月9日順成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10年7月16日順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110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順成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8
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709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成公司董事長,且告訴人張育嘉以告
訴人蘇志偉名義出資擔任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另確有召開
本案股東臨時會,並重新選任被告及證人陳依汎擔任順成公
司董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我有跟張育
嘉說要召開此會議,張育嘉和蘇志偉都有委託我幫他們出席
,所以張育嘉對於本案股東臨時會的召開與要討論的事項都
完全知悉,我並沒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順成公司成立迄今,股東會
及董事會的召開,張育嘉皆是委託被告出席,故本案股東臨
時會的召開,被告也是依照過往慣例為之,故並無業務登載
不實,且本案股東臨時會只是決議把順成公司之董事席次自
3席改為2席,並選任本為董事之被告及其妻陳依汎擔任董事
,對張育嘉而言,此次改選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實無向張
育嘉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存在,且依被告與張育嘉間
本件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育嘉均未向被告質疑
順成公司董事席次變更,從而,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存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順成公司之負責人,而告訴人張育嘉則以告訴人蘇志
偉名義擔任順成公司股東及董事,另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16
日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並指示證人卓鳳珍製作內容為「股
東出席及委託出席代表股數計壹百萬股,出席比率100%。六
、討論事項:1.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
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2.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請依修正後公司章程選
任董事二人及監察人一人。決議:選任董事劉彥慶、陳依汎
。選任監察人謝雪珠。任期自即日起三年」之本案股東會臨
時會議事錄,再於同年12月17日檢具該會議向經濟部中區辦
公室申請變更順成公司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將
此等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
書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87頁背
面,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嘉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6頁背面,本院卷第120至121
頁、第123頁)、證人即順成公司職員卓鳳珍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依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
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107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3168
100號函所附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
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
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新竹市稅務局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經濟部11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033466450號函所
附順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公司章程、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110年7月16日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110年7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董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及資本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9頁至50頁、
第62至7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而告訴人張育嘉既係使
用告訴人蘇志偉之名義擔任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告訴人
張育嘉實際上始為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本案股東臨時
會召開時,代表告訴人張育嘉股東身分之告訴人蘇志偉是否
有出席部分,應以告訴人張育嘉是否受通知親自出席或委託
身為順成公司股東之被告出席為斷,至告訴人蘇志偉本人是
否親自或授權被告出席,顯非論斷本案被告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未
獲告訴人蘇志偉授權部分,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厥為告訴人張
育嘉有無授權被告出席順成公司之本案股東會臨時會,經查
:
⒈證人張育嘉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在107年間以蘇志偉的名義
出資350萬元與劉彥慶共同成立順成公司,當時因為我在
大陸地區也有公司與臺灣地區有業務往來,為避免困擾,
所以使用蘇志偉的名義,我從順成公司一開始設立就是順
成公司的董事,在110年7月16日這次股東會之前,我有參
加過順成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他們都是先用電話或是
等我返臺當面跟我說,而且我也會授權他們等我返臺時再
補簽名,但是110年7月16日這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我都不
知道,劉彥慶事先都沒跟我說,我是到111年上網查才發
現他們有召開會議,把董事的席次從3席改成2席,我被剔
除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107年3月初、4月底我跟劉彥慶共同創辦順成
公司,一開始我和劉彥慶各百分之50的股份,後來107年5
月增資後,劉彥慶股份變成百分之65,我的股份變成百分
之35,我是用蘇志偉的名義擔任順成公司的股東,因為當
時有一些競業的問題,我會才使用蘇志偉的名義,但是順
成公司的股東會和董事會都是由我本人全程參與,之前都
是劉彥慶或是邱于書用電話或是微信通知我開會,我就會
回臺灣開會跟簽名,110年7月16日的股東臨時會,我完全
沒有被告知,我也不知道為何議事錄會被寫成出席比例百
分之100,而且我投資成立一個公司,不可能自願放棄董
事職務,因為經營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股權和經營權,所以
這是不合理的,我也不可能跟劉彥慶在電話中確認這件事
,我是一直到了111年5、6月間,當時我人在上海,上海
在大隔離、大封控,我在家透過網路連上經濟部的網頁查
詢,看看我出資成立的公司現在如何,結果發現我從順成
公司的董事會中被移除才發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
)。是自證人張育嘉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張育嘉於107
年間與被告共同出資成立順成公司,告訴人張育嘉係使用
告訴人蘇志偉名義擔任順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110年7月
16日前順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召開前,被告皆會透過電
話或是微信通訊軟體將會議內容告以告訴人張育嘉知悉,
而告訴人張育嘉亦會於返臺時出席參與會議及在相關文件
上簽名,但110年7月16日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並
未將本案股東臨時會之議案內容告以告訴人張育嘉知悉,
且告訴人張育嘉亦未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惟查
,順成公司於107年5月7日曾因增資及修正章程,召開股
東臨時會,而依該期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出席人數及
代表已發行股數」欄位之記載為「全體股東出席,代表股
數計伍拾萬股」,當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中,簽名欄
位有「蘇志偉」之簽名,另順成公司108年9月9日亦有召
開股東會,依該股東會議事錄中「出席」欄位之記載為「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率100%」,而後
附股東會議簽到表簽名欄位有「蘇志偉」之簽名等情,有
順成公司107年5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
與順成公司108年9月9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簽到表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61頁)
,而告訴人張育嘉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有親自出席107年5月
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在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署「蘇
志偉」之簽名,並於108年9月9日股東會簽到表上「蘇志
偉」之簽名由其簽名完成再透過微信傳送予被告乙節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間1
08年9月1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張育嘉確有傳送「
蘇志偉」簽名之電子檔予被告,此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3頁),交互觀之,告訴人張育嘉
就順成公司股東會出席模式,除親自出席外,亦會授權被
告代表其出席,則本案股東臨時會已不能排除告訴人張育
嘉授權被告代表出席之可能性存在;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張育嘉共同在內之「順成+鑫達二手」微信對話群組,告
訴人張育嘉於111年2月14日有向被告索取順成公司之公司
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確有傳送檔名為「變更營業
項目2021.12.22」之檔案予告訴人張育嘉,且該檔案中包
含順成公司於110年12月2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依該登記表董事名單所載,已無代
表告訴人張育嘉之「蘇志偉」之名,僅有被告及其妻陳依
汎列名順成公司董事,此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及上開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
第235至236頁),依上開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名單
之記載,核與順成公司本案股東臨時會會議結果相符,苟
如告訴人張育嘉上開所指,其並未受通知或授權被告出席
順成公司本案股東臨時會,則被告理當將本案股東臨時會
會議結果為將告訴人張育嘉自順成公司董事中除名乙事對
告訴人張育嘉始終隱瞞才是,豈會於111年2月14日猶應告
訴人張育嘉之請,將上述順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傳送予告訴
人張育嘉,循此已觀,告訴人張育嘉指訴其對於本案股東
臨時會毫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代表出席乙節是否屬實,
實有疑義。
⒉證人卓鳳珍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從110年7月1日開始擔任
順成公司的會計,要負責協辦股東會的事情,110年7月16
日的股東臨時會是劉彥慶和陳依汎出席,出席比率會記載
100%是因為我有聽到劉彥慶和張育嘉溝通時有達成共識,
我有透過劉彥慶跟張育嘉聯繫這次股東臨時會的事情,是
在股東臨時會召開前2、3天,劉彥慶有跟張育嘉用擴音方
式在講電話,內容是業務的事情,我聽到之後,就去提醒
劉彥慶要跟張育嘉說要開股東臨時會的事情,劉彥慶就跟
我點頭,我要離開劉彥慶辦公室時,就聽到劉彥慶跟張育
說公司要開股東會,也有提到董事人數要從3人變2人,我
是聽到劉彥慶說這樣公司運作會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字卷
第87頁背面至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0年7月
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當時順成公司的股東
有劉彥慶、陳依汎和蘇志偉,當天出席股東會的有劉彥慶
和陳依汎,出席率會記載為100%是因為張育嘉有口頭委託
,在開會的前一個禮拜,我就有一直持續請劉彥慶要盡快
通知張育嘉,我記得在開會的前2、3天,剛好我就聽到劉
彥慶和張育嘉用擴音方式在講電話,我就進去暗示劉彥慶
要跟張育嘉告知我們要開會的這件事,當下我在那邊停了
一下,劉彥慶接著有跟張育嘉提到說我們過兩天要開股東
會和董事會,然後我看到他們已經有在講,我就慢慢退到
門口,接下來我聽到劉彥慶主是在解釋這次開會目的,就
是要解決公司向銀行融資、銀行要求董事要連帶擔保的問
題,因為張育嘉人在大陸,所以要把董事從3人改成2人,
當時因為我已經回到位子上,我想說我已經聽到劉彥慶有
告知張育嘉,我就退出來去做我自己的事情了,我在偵訊
中說張育嘉跟劉彥慶有共識,是因為一開始劉彥慶就有先
跟張育嘉說我們過幾天要開會,那我聽到的是張育嘉有回
「嗯」、「是」,所以我認為這是張育嘉口頭允許,我會
對這件事情有印象,是因為當時離開會時間很緊湊,而且
我記得張育嘉和劉彥慶這通電話談了很久,至少有20、30
分鐘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
。是自證人卓鳳珍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
召開前,確有因順成公司向銀行貸款時,需董事擔任連帶
保證人,因告訴人張育嘉不在臺灣地區,為免貸款程序延
宕,被告遂於與告訴人張育嘉通話過程中,向告訴人張育
嘉提及召開本案股東臨時會,將順成公司董事席次由3人
改為2人,且告訴人張育嘉於電話中並未具體反對。而依
被告與告訴人張育嘉於108年4月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告
訴人張育嘉確有因順成公司向銀行貸款時,因告訴人蘇志
偉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向被告有所抱怨,有該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2頁),而告訴人蘇志偉僅係出
名擔任順成公司股東與董事,實際上告訴人張育嘉始為順
成公司股東及董事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張育嘉因告
訴人蘇志偉擔任順成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抱怨
,並非不可想像,惟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董事擔任連帶
保證人,亦屬常見,則被告為圖順成公司向銀行借貸程序
順利,而於110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在順成公司董
事任期屆滿前,徵得告訴人張育嘉同意之情況下,選任被
告及其妻陳依汎擔任順成公司董事,應屬合理,況自被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確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
與告訴人張育嘉通話43分16秒,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53頁),雖無從自該截圖中得悉被告與告訴
人張育嘉間之對話內容,然自該通話之時間點係110年7月
14日,通話長度達43分16秒,均與證人卓鳳珍上開所證被
告與告訴人張育嘉間因本案臨時股東會事項召開而使用電
話擴音討論之情節相符,綜合上情觀之,因認證人卓鳳珍
上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應有將議案內容告以告訴人張育嘉知悉,且有獲得
告訴人張育嘉之同意並受張育嘉委託而出席本案股東臨時
會。
⒊且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會本由董事會召開,復依
公司法第206條之規定,董事會決議以過半董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同意後行之;而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順成
公司之董事為被告、證人陳依汎及告訴人張育嘉,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本可毋庸徵得告訴人
張育嘉同意,逕行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況依告訴人張育
嘉前揭所證,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已掌握順成公
司股份達百分之65,則依被告所掌握順成公司之股份數量
及董事席次觀之,苟其欲免除告訴人張育嘉順成公司董事
之職務,其大可不用對告訴人張育嘉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
召開之事,是自此節觀之,亦難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存在。
⒋至告訴人張育嘉雖指訴其因維繫順成公司之經營權,不可
能允諾被告代為出席本案股東會臨時會而放棄擔任董事職
務,然告訴人張育嘉持有順成公司股份僅百分之35,明顯
少於被告所掌握之股份數量,已如前述,且被告本身亦無
對告訴人張育嘉隱瞞本案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動機存在,亦
見前述,則告訴人張育嘉此部指訴真實性,自屬有疑。
⒌綜上,本案告訴人張育嘉指訴未授權及委託被告出席本案
股東臨時會真實性實有疑異,且自證人卓鳳珍及被告與告
訴人張育嘉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觀之,難認告訴人張育嘉未
有授權及委託被告出席本案股東臨時會。
㈢至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8日經中三字第112330870
90號函(見他字卷第126頁),內容僅為經濟部闡明股份有
限公司須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時所需具備之文件,尚不足以此
,而認被告有如告訴人張育嘉所指,未獲其之授權,而出席
本案股東臨時會。
㈣綜上,本案既難認被告係未獲告訴人張育嘉之授權出席本案
股東臨時會,自難率論被告指示證人卓鳳珍製作之本案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所不實,並進而認被告後續持該議事錄
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張育嘉之單一指
訴,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張育嘉不利於被
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罪嫌相繩。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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