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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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政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政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先後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給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吳卉芸:「憤怒的時候我就會
想怎麼殺了你」、「我告訴我自己一定要殺了你」、「我就
想你怎麼把你殺了」、「把你全家殺了,誅九族,小漢堡也
殺」、「要殺你也是最後等你親眼看完把該殺的人都殺了才
會輪到你」、「我就是在恐嚇你」、「我去找你你就會很難
看」等語,使吳卉芸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吳卉芸之生命、
身體安全。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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