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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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桓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ir Tag定位追蹤器壹枚,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Apple Air Tag定位追蹤器裝
設在乳膠枕後,以生日禮物之方式寄給告訴人(真實姓名詳
卷)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居處使用,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
式APP竊錄告訴人是否回家(即Air Tag偵測到告訴人持用之
行動電話Iphone 12時,會傳送位置訊息到iCloud)之非公
開活動行止。嗣於同年0月下旬,告訴人在上開新竹縣新豐
鄉居處想換洗枕頭套時,因布套與乳膠沾黏發覺有異始查悉
Air Tag定位追蹤器埋在乳膠枕內,於同年12月1日報警查獲
,並扣有Air Tag定位追蹤器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
語(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嫌,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
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
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Air Tag定位追蹤器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13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祕密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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