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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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不明槍枝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凌晨3時38分許,駕駛BLR-523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1公里附近,因與物流司機
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車號詳卷)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先自B車左側加速超越並切入B車前
方刻意急煞,再於B車切入左方車道向前續駛後,從右後方駛至B
車右側與B車併駛,並搖下車窗手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起訴書認屬BB槍,如後所述尚有未合)朝B車方
向比劃而作勢開槍,繼而實際對B車開槍射擊,致B車右側車門鈑
金中彈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乙○○及B車所屬物流公司,亦使當
場目睹上情之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
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1-113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91-19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B車車門鈑金毀損,惟否認係使用槍枝
所為,亦否認其行為涉犯恐嚇罪,辯稱:我只是拿石頭丟B
車,我認為這樣不構成恐嚇罪,當時對方也有挑釁我,我懷
孕的老婆也在車上,如果發生事情怎麼辦,我是在防衛自己
等語(院卷第111、115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81公里附近,因與乙○○所駕駛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
遂持「某物品」朝B車方向比劃,事後乙○○於當日旋即發覺B
車右側車門鈑金凹陷毀損而報警處理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
中坦認在卷(院卷第116頁),且經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院卷第184-190頁),並有A車之車籍資料、警方就B車行
車紀錄影像之截圖說明暨B車車門右側車門鈑金凹損情形照
片、本院就卷附B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7、22-41頁、院卷第113-115、119-128頁),
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
㈡而就案發當時實際過程,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案發當
天我從五楊高架道路下到楊梅路段,原本預計要下竹北交流
道,行經案發地點時A車從左側切到我車前並急煞減速,我
直覺按喇叭並閃遠光燈,之後被告很生氣,搖下車窗拿疑似
手槍的東西朝我的車比劃,我當場就有看到這些過程,也有
聽到疑似車體被異物打到的聲音,因此我提前下車並且發現
副駕駛座車門有當天之前沒有的圓形小凹洞,整段事件我認
為疑似是行車糾紛引起,但實際上在被告切到我車前之後我
才知道他對我不滿,依當時情形我並不覺得被告是一個理性
可以溝通的人,本案過程確實使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院卷
第185-190頁)。又於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卷附相關影像截
圖,可知案發當日凌晨3時34分至3時38分之約4分鐘內,B車
均始終持續穩定在該路段之內側及中間車道行駛,係直至凌
晨3時38分18秒時,A車初次出現在畫面中之外側車道並經B
車從旁沿中間車道超越、再於凌晨3時38分28秒B車切至外側
車道即A車前方後,始發生上開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方加速
超越並切入B車前方急煞減速、繼而持「不明槍型物品」指
向B車,而乙○○則於其後隨即將車輛停放路肩檢視B車受損情
形等過程(偵卷第22-41頁、院卷第114-115、119-128頁)
,亦即除乙○○所述過程經核與行車影像紀錄無違而堪採信外
,更可知雙方在凌晨3時38分18秒前顯然並無交集,反而是
在B車並無異常駕駛情狀之情形下,被告即因不明原因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行為(縱使B車曾一度切入A車前方車道,也是
在超越A車10秒後之正常情形下所為),故乙○○所稱其甚至
不知被告為何心生不滿、被告案發過程展現出的不理性行為
使其因而心生畏懼等情,亦堪認確屬事實。
㈢況依如下B車車門右側車門鈑金凹損情形照片(偵卷第23頁)
,可知該凹損係呈現幾乎完美圓形,且整體直徑將近1公分
(即10mm):
故此等凹損非但難以想像如何可能係以石頭此等不規則形狀
的物品丟擲產生,依其直徑以觀,更與使用BB彈丸(一般直
徑為6mm)射擊所生之結果不符,反而與以使用9mm子彈槍枝
射擊所生之結果較為吻合。是以,本院認為起訴書指被告本
案乃持用「不明BB彈空氣槍」乙節,尚有未合,然該槍枝之
發射動能亦未經實際鑑定,故僅認定為「不明槍枝」,且無
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就B車產生上開凹痕之原因及其所持物
品,其於偵查中原係供稱:我是拿黑色飲料鐵罐對他揮舞等
語(偵卷第79頁),於審理中則先改稱:我是拿石頭跟槍型
的防狼噴霧器對他揮舞,凹痕搞不好是他車身本來就有的等
語(院卷第111、115-116頁),其後再改稱:我是用石頭丟
他鈑金,防狼噴霧器不是槍型的,是法官堅持那是槍型的等
語(院卷第192-193頁),故被告就此所辯本已前後諸多矛
盾。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從未有疑似「丟擲石頭」之行為;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為
何偵查中係謂「黑色飲料鐵罐」時,又稱:我2者都有拿等
語(院卷第193頁),則其所稱案發過程曾手持「石頭、黑
色飲料鐵罐、防狼噴霧器」等3種物品之辯解,亦與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中可知其始終均僅持用上開單一不明槍枝
之事實不符。故其否認犯行之辯解,本難採信為真。至於被
告所辯係為防衛目的始為本案犯行部分,查被告本案乃係於
B車並無異常駕駛情狀之情形下,即因而心生不滿遂行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稱「遭乙○○挑釁」一事,縱使是
指遭乙○○按鳴喇叭、閃大燈,也無非是因被告切換車道後急
煞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自行招致,本難歸責於乙○○。況依被告
所為切車道後急煞、追車併行後持槍射擊等行為過程中,乙
○○始終均無其他具針對性的行為以觀,應認被告行為非但徒
增同車配偶的行車風險,也顯然在刻意尋釁以外別無任何防
衛意義之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認較
重罪名為恐嚇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
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
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
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
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乙○○之財產及自由法益侵害,且以其切車道後急煞、追車
併行後持槍射擊等情節而言,依乙○○於審理中所述:我坦白
講,我當時聽到車體被異物打到的聲音,且對方已經拿槍出
來了,我覺得我會完蛋等語(院卷第189頁),顯然已達於
使乙○○生有生命、身體受到具體威脅之程度,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
未曾試圖表示和解意願,不足為其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發生在行車速度甚快的
高速公路上,縱然本案乃發生於人車尚少之凌晨時分、或許
尚不足論以未經起訴之公共危險罪名,但相較一般情形而言
其行為所生風險無非仍然更形升高,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辯詞反覆、矛盾否認犯
行,且迄今仍將案發原因推諉予「乙○○挑釁」,顯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視
自身不當切車道後急煞之駕駛行為在先,僅因乙○○在後按鳴
喇叭之反應即遂行本案犯行,相較一般對於同類行車糾紛之
處理方式而言,顯然過份激烈而逾越常理下可容忍之份際,
且無從以其所稱之防衛目的加以合理化,已如前述,故不為
被告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
前與爺爺奶奶同住、其與配偶育有甫滿1歲之女兒,暨其迄
今多次因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曾因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不明槍枝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
既經被告持以犯罪,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
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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