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閎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煒閎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
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房屋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以踰越上開窗戶之方
式進入該上開房屋內,並竊得黃忠正配偶呂瑞鳳所管領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
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得手後,而將所得之贓物置放在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黃
忠正之子黃駿紳透過親戚通知到場,並報警處理,邱煒閎旋
即自上開房屋內逃離,並將上開普通正行機車棄置該處,經
警當場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贓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邱煒閎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煒閎固坦承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
無人居住之房屋後方,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竊盜之犯行
,並辯稱:當天是我的機車火星塞壞掉,才把機車停在該處
,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的皮包和零錢是我在地上撿到的,
其餘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是我的物品,
並不是屋主的財物,我並沒有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
,在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
房屋後方遭警查扣,且經警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
得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
及金色手鐲等物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證人即屋主黃忠正之子黃駿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97頁,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即屋主黃忠正配偶呂瑞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案發
現場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Google Map列印畫面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19至23頁、第24至27頁、第43
至56頁、第5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扣案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
及金色手鐲等物品是否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
⒈扣案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部分,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呂瑞鳳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證人黃
駿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可
認扣案零錢2,350元及紅色皮包均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
乙節甚明。
⒉扣案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部分:
①證人呂瑞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1年6月11日當天,
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員警有拿扣案的物品讓我指認,
因為我有把零錢放到皮包裡面的習慣,所以我確認皮包
內的零錢是我的,圓柱體項鍊是我二兒子放到我皮包內
的,金色手鐲是我自己的,但是該金色手鐲不是黃金做
的,至於蜈蚣油是我去藥局買回來,用來擦蚊子咬的,
這些東西原本是放在主臥室內,後來我是去古厝整理東
西,就把這些物品整理好放到客廳旁邊,這些東西大約
是案發前一個禮拜整理好的,這些物品都是我整理的,
所以我很確認這些物品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第126頁)。證人黃駿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當天員警在38號後方的柚子園發現被告的摩托車,員
警有把摩托車的坐墊打開讓我看,我就在該摩托車的置
物箱內看到呂瑞鳳的紅色皮包,是員警把物品拿出來讓
我確認機車置物箱內的物品,我沒有碰到裡面的物品,
後來到埔頂派出所,員警有把機車置物箱內全部的物品
拿出來讓我指認,我有指認皮包、零錢、項鍊跟手環,
項鍊是我弟弟配戴過的,手環是呂瑞鳳的,而蜈蚣油是
我們家中常用的藥物,當天員警也有從皮包內拿出日幣
,但我無法確認該日幣是否是我們家的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6頁、第138頁)。是自
證人呂瑞鳳、黃駿紳2人上開證言可知,證人2人係在員
警自被告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物品中,明確指
認其中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為證人
呂瑞鳳及其等房屋內之財物,且證人黃駿紳於案發第一
時間在場指認時,被告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尚有日幣
3,000元、硬幣零錢及錢包2個等較有經濟價值財物,有
上開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然證人2人就此等財
物均未指認為其等遭竊之財物,顯見證人2人並無意透
過此程序,虛構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
鐲等3項物品為其等房屋內之財物,從而,可認扣案圓
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確為證人2人上
開房屋內之財物。
⒊綜上,自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零錢2,350
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
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
㈢被告是否為在上開房屋內行竊之行為人:
⒈證人黃駿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111年6月1
0日晚間8時20分,我接到我大伯的電話,他跟我說舊家也
就是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的古厝後方停了一台米
黃色的陌生摩托車,而且古厝一樓阿嬤的房間內有燈光,
加上古厝的電線和電表在111年6月6日被偷,而且6月7、8
、9日古厝內的物品有被翻動過,加上當天早上8點10分古
厝內的電線和冷氣機銅條都被竊,所以照理來說晚上古厝
內不應該有燈光,而且古厝目前也沒有人在住,我大伯就
判斷在古厝內的人應該就是小偷,我當下先報警,然後就
趕到現場準備協助圍捕竊嫌,我打開古厝大門之後,就發
現古厝後方有鐵皮巨響,我有發現古厝1樓房間冷氣機的
銅管被拔走,然後我馬上跑到古厝2樓的3間房間去查看,
結果發現每間房間的冷氣機銅管也被拔走,其中有一間的
窗戶被打開,當時我有看到古厝後方柚子園的那台摩托車
前方置物空間掛了一頂安全帽,排氣管上還塞了一支鐵撬
,該台摩托車所停放的地點是柚子園對外沒有聯絡的道路
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本案38號古厝有被徵收,到了111年5、6月左右,
我阿嬤就搬到我家,後來38號古厝周邊就一直被偷,111
年6月10日當晚會過去也是要去抓小偷,111年6月10日我
在拆古厝隔壁36號的鐵皮房子,到了當天晚上7點,我先
離開,到了當天晚上8點,我就接到我伯父的電話,到了
現場我就發現那台陌生的摩托車停放在古厝後方柚子園園
頭的位置,我確定我看到的摩托車就是被告的摩托車,到
了現場我就看到38號的古厝內有人戴頭燈在裡面,因為該
處的電線都被偷了,裡面也沒有燈光,我進去之後,那個
戴頭燈的人就從2樓跑掉,後來警察也到現場,然後就在3
6號、38號和42號周圍一直找人,接著就在38號後面的柚
子園看到被告的摩托車,員警有問我該台摩托車是不是我
的,我跟警察說這邊根本不會有人過來,後來警察有把摩
托車的坐墊打開,我就看到呂瑞鳳的皮包在置物箱裡面(
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是自證人黃駿紳上開證言可知
,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巷38號古厝於111年5、6月間即處
於無人居住之狀態,且該古厝及周邊房屋於111年6月10日
晚間8時20分前,已有多次遭竊之情形,而證人黃駿紳於1
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受其親戚通知趕抵現場時,確
有發現該古厝內有人配戴頭燈在該古厝內活動,迨證人黃
駿紳進入該古厝1樓內查看,該配戴頭燈之人旋即自該古
厝2樓房間之窗戶離開,嗣員警抵達現場後,雖未尋獲該
佩戴頭燈之人,然在該古厝後方柚子園尋獲普通重型機車
,並在該普通重型機車內查獲本置放在該古厝內之財物;
而本案遭員警尋獲之普通重型車為被告所有,且該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
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品亦為告訴人
呂瑞鳳所管領之財物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
而上開財物為告訴人呂瑞鳳自上開古厝2樓主臥室打包整
理後,置放在1樓客廳內乙節,亦據告訴人呂瑞鳳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上開財物係經由人為移動
,始會出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而本件員警抵達現場時,依證人黃駿紳上開證述,現場僅
有古厝內佩戴頭燈之人與證人黃駿紳在場,佐以現場古厝
後方柚子園內僅有盛裝失竊財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苟非由被告下手將本置放在上開古厝內之由
告訴人呂瑞鳳管領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
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物品移入其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實難想像案發當時,會有其餘之人為
此行為,從而,可認被告即為證人黃駿紳上開所證在上開
古厝1樓內佩戴頭燈行竊之人甚明。
⒉況本案自參諸本案證人黃駿紳證述之案發經過脈絡觀之,
證人黃駿紳係因其親戚先發現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出現在上開古厝後方柚子園,並同時發現暗夜之古厝1樓
內有人活動,證人黃駿紳經通知後,始趕赴現場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黃駿紳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於前開卷附
Google Map列印畫面上標示出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之停放位置,有該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
,則依證人黃駿紳所標示位置,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
離主要幹道甚遠且後方亦無通道與其餘道路聯接,苟非被
告在上開古厝內下手行竊,實難想像會有他人刻意將交通
工具停放在該處,且當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遭員警查後
之物品,除有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財物外,尚有被告之
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攸關被
告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此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1頁),而本案遭證人黃駿紳發現佩戴頭燈
在上開古厝內行竊之人,係一遭發覺,旋即逃離乙節,亦
如前述,顯見該行竊人應為慌亂中逃離現場,則在慌亂中
逃離現場時,為免逮捕,而將證件、交通工具遺留現場,
亦非全然不可想像,由此情節觀之,適足佐證,被告確為
於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路317
巷38號黃忠正所有之無人居住之房屋內下手行竊之人無訛
。
⒊綜上,被告為在上開房屋內行竊之行為人。
㈣又證人黃駿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6日發現上開房屋
遭竊時,有巡視該房屋內的門窗有無遭到破壞,並模擬竊嫌
的行竊動線,有發現三樓窗戶旁放有行竊工具,且窗戶外面
還放有一張椅子方便攀爬出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
,徵諸本案被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前開房屋後方柚子園
遭查獲,又證人黃駿紳就111年6月10日發現竊盜者,該竊盜
者係自上開房屋2樓窗戶離開,均如前述,交互觀之,被告
於111年6月10日晚間,應係以踰越上開房屋窗戶之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內行竊無誤。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我的機車火星塞壞掉,才把機車停在該
處,在我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的皮包和零錢是我在地上撿到的
,其餘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是我的物品
,並不是屋主的財物,我並沒有行竊云云;惟查,
⒈本案在被告上開普通重型車置物箱內所查獲之零錢2,350元
、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色手鐲等
財物均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油膏及金
色手鐲等物為其自身所有,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火星塞故障,始會將機
車停放在該處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
從竹東鎮返回新竹市區時,機車火星塞故障,我沿公道五
路牽了半小時,才把機車丟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然被告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位在上開房屋
後方之柚子園,且該處離主要幹道甚遠且後方亦無通道與
其餘道路聯接等情,已如前述,苟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其
應當直接把已故障之機車置放在路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
將已故障之機車牽引至遠離主要幹道之上開房屋後方,參
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內,除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之上開財
物遭警扣案外,尚有被告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台灣居
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證件遭扣案,亦如前述,衡諸上開證
件均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非難以隨身攜帶之物,何
以被告離去前未將此等證件隨身攜帶離去,由此情境觀之
,被告顯係於慌亂中,而未將上開證件隨身攜帶,此適足
佐證被告實係因己身竊盜犯行已遭發覺,為求迅速脫身,
始未攜帶上開證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常情有悖
且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末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在地上拾獲告訴人呂瑞鳳所管之
上開皮包及零錢,然本案被告係以踰越踰越上開房屋窗戶
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內行竊,並竊得告訴人呂瑞鳳所管
領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癢
油膏及金色手鐲等財物,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煒閎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檢察官雖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5月1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
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重傷害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
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竊盜
案件,而遭本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為圖一
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且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復斟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等之意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呂瑞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尚有竊取HUGO
BOSS香水及老虎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竊取告訴人呂瑞鳳
所管領之零錢2,350元、紅色皮包、圓柱體項錬、蜈蚣牌痛
癢油膏及金色手鐲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雖告
訴人呂瑞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指被告尚有竊取HUGO
BOSS香水及老虎鉗(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7頁),
然證人黃駿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警察有在被告機車
旁邊查獲老虎鉗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提示HUGO BOSS香水照片予證人黃駿紳辨識,
證人黃駿紳亦表示該香水非告訴人呂瑞鳳皮包內之香水(見
本院卷第136頁),交互觀之,該老虎鉗及HUGO BOSS香水是
否為告訴人呂瑞鳳所管領乙節,顯屬有疑,況該老虎鉗及HU
GO BOSS香水係自被告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
得,故尚不得排除該2物品為被告所有,是難以證明被告除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竊得老虎鉗及HUGO BOSS香水。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其與本院前揭就被告如事實
欄一所示經論處罪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