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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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014、10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俊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思穎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掛勾之手搖
飲料3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元),得手後騎乘MKM-1
11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羅思穎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起
訴)。
(二)分別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1時5
3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太原路台鐵千甲站鐵軌橋下,以客觀
上可做為兇器之瓦斯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毀
損莊靜怡所管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後,導
致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莊靜怡,再以手推破玻璃,竊取車上
之手提袋(含外套【價值1000元】、識別證),得手後騎乘HI
Y-217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起訴)。
(三)另於112年3月18日5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竊
得之莊靜怡識別證,進入新竹縣○○鄉○○○路0號之聯陽半導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半導體)內搜尋財物,竊得陳彥光
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手機(廠牌:SONY、型號:Xperia 1
01V)1支(價值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隨即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北辰手機提貨中
心(下稱北辰手機行)向不知情店長盧建宏出售該手機,獲
利2,000元(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
1742號併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靜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陳彥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三、本案證據:
被告之自白(第3620號偵卷第5至6頁、第6950號偵卷第4至5
頁、第1014號偵緝卷第33至35頁 =第1017號偵緝卷第33至35
頁、第11742號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47至14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思穎(第3620號偵卷第7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靜怡(第6950號偵卷第6至7頁、第11742號
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光(第11742號偵卷
第5至7頁、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父劉長田(第11742
號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聯陽半導體保全人員陳煒芳(
第11742號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收購系爭手機之通訊
行業者盧建宏(第11742號偵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向北
辰手機行購買系爭手機之民眾王寶梅(第11742號偵卷第31
至32頁)等人證述在卷,以及事實一、(一)部分有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3620號偵卷第4頁、第8至10頁、第20頁)、事實一、
(二)部分有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維修單(第6950號偵卷第3頁、第8至13頁、第24頁)、事實
一、(三)部分有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聯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門禁資料及事務調查報告
及記錄表(第11742號偵卷第28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1742號偵
卷第45頁、第46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
11742號偵卷第48至51頁、第52至58頁、第60頁)、公務電
話記錄表(本院卷第71至75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一、(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毀
損罪,如事實一、(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上開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移送併辦被告如事實一、(
三)所示竊取手機之竊盜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先起訴之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
或肢體障礙之情狀,竟思不勞而獲,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特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和解或賠償
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父親同住、無業,入監前擔任保全人員、經濟狀
況普通(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意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沒
收」欄所示之手搖飲料、手提袋、外套、識別證等財物,均
未扣案,且並未返還各告訴人(本院卷第148頁),為被告
本案各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
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2000元,係被告出售竊
得之系爭手機而取得,雖系爭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陳彥光(
第11742號偵卷第46頁),惟該2000元既然係變賣系爭手機
所得款項,依法即不容被告保有而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搖飲料參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 劉俊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外套壹件、識別證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2號 劉俊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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