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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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政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徐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1份(偵卷第1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表1份(偵卷第13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7、84、12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
㈢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先後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及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罪。另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
曾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安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可
知其本案並非初犯。然查,被告因持續飲酒等問題,曾於00
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入住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其後於112年4月2日因酒後駕車
自撞倒地,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癲癇、左手背撕裂
傷、左手小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勢,於醫院治療出院後,自11
2年5月12日起入住仟崧家園康復之家等情,有被告國軍桃園
總醫院新竹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仟崧家園康復之家入住證明各1份在卷可
參(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提出身心障
礙補助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
因上開傷勢,致其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且被告之經濟狀況確
實不佳。而被告本次所涉犯行固有非是,然被告犯後在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由家屬協助與告訴人和解,已實際支付
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已將告訴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整體而言
,仍堪認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再審酌被告目前身心、經濟
狀況,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入住仟崧家園康
復之家之費用、刑事前案易科罰金,均係由被告家屬為其支
付,業據輔佐人於審理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84至85頁),
足認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下降,且目前係仰賴家人接濟維生
,可見縱使對其處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實務經驗
,也不過由家人親友墊付而已,本院因認本案在客觀上應可
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且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參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給予其免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前
係男女朋友且為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踨之聯絡行
為,應遠離甲○○○之工作場所,大門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4時許,送達予乙○○。詎乙○○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
仍基於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
2年3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止,在不詳
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接續撥打電話予
甲○○○,期間於112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傳送:「我恨你」
、「我一定要殺了你」等訊息予甲○○○,致甲○○○心生畏懼且
不堪其擾,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訊問後均不語)。 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家屬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手機通話紀錄、簡訊擷圖畫面及相關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接續撥打電話並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已知悉且收受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被告於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撥打電話、傳送簡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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