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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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5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邱志琳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案
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並刪除「編號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
一般民眾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醫
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等,因
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
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
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函釋在案(見
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號卷第5頁)。是告訴人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自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
定,注意道路上行人狀況並負相當注意義務,而本案告訴
人於案發駛入人行道時與被告尚有相當距離,應可看見被
告正於其左前方搬運貨物,卻未減速慢行或等停,且依案
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惟此無解於本案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人行道上搬運貨物,對於人行道安全一切情
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防護
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貨員職務、目
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57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鈍挫傷之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檢
察官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0號
被 告 邱志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琳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文昌雞飯前人行道搬運貨物時,本應注意不得令貨物擋住
雙眼視線,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搬運貨物使貨物擋住雙眼視
線,適有金蔡娟娟因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上址,遭正值搬運
貨物擋住雙眼視線之邱志琳撞擊,致金蔡娟娟人車倒地而受
有左前臂、左手、左手肘、右前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蔡娟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金蔡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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