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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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劉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及1次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
行,再度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自摔而發
生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劉泰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偉自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竹市北區境福街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5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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