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
之民國9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
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03號
被 告 林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男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上某鵝肉店內飲用6、7瓶啤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
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紅線
停車,經巡邏員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
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