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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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翎
住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瑋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
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
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
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
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
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
第27頁),被告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
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
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易卷第65頁);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
失內容及程度重大、告訴人亦為無照駕駛、告訴人於本案所
受之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3號
被 告 黃瑋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新竹縣○○鎮○○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翎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與關埔路水車頭段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采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采
萱受有嘴唇挫傷合併右上正中門齒斷裂、雙側手肘挫傷、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采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瑋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王采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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