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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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於
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運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⑤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8年間,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於
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鄭運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運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
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0、2238號及110年度
毒偵字第59、68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
與埔頂二路交岔路口,因車輛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發現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運隆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夜鑑驗代碼對照表(檢
體編號:B-042)、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檢體編號:B-04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二-8;尿液檢體編號:B-042)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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