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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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增
列「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
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
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田博暘於發現
皮夾遺失後,復返回洗車場調閱監視器,經告訴人田博暘於
警詢中供述甚纂(見偵卷第5-6頁),應認告訴人有相當印
象認為係於洗車場遺失皮夾,是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
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
僅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毋
庸變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侵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田博暘所遺失之皮夾1個(及
其內之財物),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田博
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等物之
價值、告訴人田博暘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
訴人田博暘所有之皮夾1個,而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此經告訴人田博暘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是認該皮夾1個及現金3200元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田博
暘,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另有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亦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亦未據扣案,而該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金融卡及汽機車駕照與行照等
物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換發而使原卡失其效用,應認無
刑法上重要性,故就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所侵占之物
編號 侵占物品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 3200元 3 郵局金融卡 1張 4 國民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汽車駕照 1張 7 機車駕照 1張 8 學生證 1張 9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張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
被 告 趙偉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11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
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與港南三街口處之淨車閣洗車場(該
址無門牌)內,將田博暘遺失於洗車場第8號洗車格投幣機
上方之皮夾1個(皮夾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內含現金3,200元,郵局金融卡1張、田博暘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各1張等物品)侵占入己,
隨即駕車離去,並將現金花費殆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田博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2年4月16日警員梁家瑞所出具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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