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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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
踏車前輪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林鴻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程曾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竹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109年1
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0日12時45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未扣案),竊取吳金來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前輪(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裝於自
己所有之腳踏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吳金來於112年7月6日
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鴻程之自白,(二)告訴人吳金來之指訴,
(三)警員沈思妤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截
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鴻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竊
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嫌所
用之活動板手,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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