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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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11號、第55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政良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第1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罪,時間、空間
不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遵從法治,為躲避
警方攔檢盤查,竟為本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及毀損犯行,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執行,危
及值勤警員之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用路人
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情狀、告訴人楊雅婷、蔡文燁等人分
別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6頁),被告、公
訴人、告訴人楊雅婷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75頁、
第13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1號
第5580號
被 告 鍾政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鍾政良配偶游鈺萱)搭載不知情 之
羅裕崴、黃郁翔,暫停在新竹縣○○鄉○○路○道0號橋下往竹北
方向之車道上,因鍾政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涉及另案,
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
所警員楊雅婷、劉俊華、游智翔發覺,警員楊雅婷遂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警用巡邏機車停放在鍾政良上開自用小客
車後方約4、5公尺處,警員游智翔則將警用巡邏車輛停放在
鍾政良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警員劉俊華甫自警用巡邏車
輛副駕駛座下車,欲上前盤查之際,鍾政良為躲避盤查,明
知警員楊雅婷為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警用巡邏機車就在鍾
政良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
逕自加速倒車向後直接撞擊楊雅婷騎乘之上開警用巡邏機車
,且拖行推擠警用巡邏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楊雅婷
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鍾政良因急於駕車逃
逸,不顧文衡路兩旁停有多輛自用小客車,仍基於毀損之不
確定故意,高速倒車駛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蔡文燁所有之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右側葉子板
、後保險桿、左側車身毀損不堪使用。鍾政良駕車撞及蔡文
燁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即迴轉往橫山方向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6時27分許,將該AYD-9371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
鄉○○路0段000○0號前而逃離現場。經警尋獲該車,在車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另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531號案件偵辦中),並於1
11年3月19日中午11時50分許,執行拘提鍾政良到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蔡文燁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蔡宗燁、證人劉俊華、游智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其
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嫌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毀損罪及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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