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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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博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1頁、第25至27頁)。
二、核被告李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與其曾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固為其犯
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
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已履行和解內
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李文博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至
112年7月8日之期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0號
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
,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家
鄉味製肉所提袋2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上址新東陽賣場內,趁店員
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新竹柿染刷染肩背袋2只,共價值980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於112年7月8日夜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新東陽賣場內,趁
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家鄉味製肉所提袋1只、新竹柿染刷染肩背
袋2只、曼特寧咖啡1瓶,共價值1414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因廖育梓盤點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
領返還)。
二、案經廖育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育梓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告事後補結帳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影
本、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及扣押物品相片)11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李文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
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竊之扣案物品業已返還
告訴人,且被告事後已付款賠償,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
等在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至告訴人廖育梓雖指述其於000年0月間盤點時發現家鄉
味製肉所提袋數量尚短少10只,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供佐
證,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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