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
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1479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
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23
、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4月6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
到場,並於112年4月6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
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ZZZZ; &ZZZZ; 0001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