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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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旻毅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至王玉佳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佳隆服飾店,向其探尋
自己母親去向,因不滿王玉佳無法代為聯繫,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址店面之鐵門、店前之人形立牌
2個、花盆2個及王玉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復再以磚頭砸向上開鐵門及機車,致上開鐵門、人形
立牌、花盆及機車破損而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而足以生損
害於王玉佳。嗣經王玉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周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之被告配偶戴于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黃子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告訴人出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維修估價單影本2張、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
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前
揭時間,先後以腳踹踢告訴人經營店面之鐵門、店前之人形
立牌、花盆、機車,復再以磚頭砸損鐵門及機車,在自然意
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如有意求助他人聯繫自身母親,本應秉持理性溝
通請求,竟因告訴人婉拒,即於前揭時間以腳踢踹或持磚頭
丟砸方式損害告訴人經營上址店面之鐵門、人形立牌、花盆
及機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微,其所為當有非是,亦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之尊重,再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經本院屢次安排調解,其均因病無法出席,復未能委
由他人出面處理,迄今亦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提出具體
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
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
開毀損犯行時,固曾使用磚頭1個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
,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
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
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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