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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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宋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
可參(偵卷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1號
被 告 宋建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建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第2064號、第2190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許,在
其友人洪美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美男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因宋建龍在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45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公克)、吸食器2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7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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