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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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112號、第15833號、第16229號、第167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政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應
更正「…7月20日16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犯罪
事實欄一、(二)、第1行應更正「…23分許,在新竹市○○路
00號前,徒手竊取…」、第2至3行應補充「…重型機車及車廂
內之斜背包、皮夾各1個、身分證件3張、信用卡、提款卡各
2張、新臺幣5萬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2把等物,得手後騎
乘該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應更正「於00
0年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六)應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七)、第2行應更正「385巷18號…」;犯罪事實
欄一、(八)、第1行應更正「…6月20日2時24分許…」、第3
行應更正「…造成該鎖孔損壞,足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
、(九)、第1行應更正「…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0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政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七)
、(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又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
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皮夾各1個、身分證件3張、信
用卡、提款卡各2張、新臺幣5萬元、行動電話2支、鑰匙2
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鐵捲
門遙控器1個、筆記型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1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各
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行
車紀錄器1個,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皮夾各壹個、身分證件參張、信用卡、提款卡各貳張、新臺幣伍萬元、行動電話貳支、鑰匙貳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捲門遙控器壹個、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桌上型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七)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行動電源各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八) 姜政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九) 姜政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
第15833號
第16229號
第16795號
被 告 姜政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唯酷3C」手機店(下稱上開手機店),徒手竊取王昱媜放
置在桌面上之手機及皮包等物,得手後旋為王昱媜發現,姜
政宏將上開手機及皮包棄置地上(已由王昱媜領回),跑步
逃逸。王昱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在上開手機店前,徒手竊取張
炳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張炳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尋回該機車(已由張炳欽領回)
,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市○○路0巷00
號前,徒手竊取牛惠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牛惠玲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新竹市錦華街
10巷內尋回該機車(已由牛惠玲領回),並在該機車上發現
安全帽1頂,其內襯採得之生物跡證,經比對與姜政宏之DNA
-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四)於112年6月10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余承
穎經營之商店(下稱上開商店)前,徒手竊取余承穎放置在
該處之鐵捲門遙控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持該
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上開商店,徒手竊取余承穎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五)於112年6月11日2時37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余承穎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余承
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六)於112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旁,徒手竊取
韓存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韓車),得手騎乘韓車逃逸。
(七)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騎乘韓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地下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范鎧麟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行動電源等物(總價值1,00
0元)。
(八)於112年6月20日2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撬動吳
嘉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鎖孔
,造成該鎖孔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嘉詮。
(九)於112年6月20日3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徒手竊取沈加
峻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價值3,000元),得
手騎乘韓車逃逸,將韓車棄置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旁(已由
韓存媖自行尋回)。嗣范鎧麟、沈加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吳嘉詮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提出毀損告訴,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媜、張炳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牛惠玲、
余承穎、范鎧麟、吳嘉詮、沈加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昱媜、張炳欽、牛惠玲、余承穎、范鎧麟、吳
嘉詮、沈加峻於警詢指述、被害人韓存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8次竊盜及1次毀
棄損壞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各1臺、行
車紀錄器2部及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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