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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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
第9453號、第1165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祐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雖被告辯以其有衝動障礙的問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惟查:
⒈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所示,針對竊盜
當時之過程、手段、所竊物品細節、竊後如何處置等提問猶
能一一應答,並無任何記憶模糊、或是全無記憶、無法回應
之情事,難見有何客觀情事影響被告之心神意識,以致被告
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亦可見被告案發時對於自己所為
應無意識不清、恍惚失憶或不知其所為之情形。
⒉再依證人高薇淩即瑞典綠洲社區總幹事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證稱:「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即被告)從社區庚棟6
樓搭乘電梯至庚棟側門出去(此時未穿外套及戴口罩),後又
從甲棟側門近來(此時就將外套穿上及戴口罩)。接著就是至
機車區翻找,翻找後直到早上6時25分再搭乘庚棟電梯返回6
樓」、「(社區)有門禁管制,所有門都是關著,需要住戶用
磁扣感應才能夠搭乘電梯、進入社區及停車場」等語在卷(
見9453偵卷第6頁背面),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竊前
尚知自行以磁扣搭乘電梯並解除門禁,並能冷靜變裝,從不
同出入口進出以增加辨識及追查之難度。
⒊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順安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
在5樓施作,所以我的包包當時是放在工地5樓的架子上,我
的車鑰匙也放在包包內,車子是停在工地1樓」、「經調閱
工地監視器,在1樓我車子停放的地方,有一個身穿黑色上
衣(背面有白色的字)的男子靠近我的車子,且在他靠近一陣
子後我車子的尾燈有亮一下,應該是竊嫌將車子開鎖時的現
象。」等語(見11658偵卷第7至8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行竊時亦能先至5樓竊取告訴人之包包內的鑰匙後,下
樓至1樓告訴人之車內行竊等節,並無跡象顯示被告有何精
神恍惚或行為錯亂之狀況。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先後2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先後2次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均
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
人黃順安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7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
㈡李佳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
獲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應執
行刑、宣告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
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2至300元零錢
、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BME-2267號自用小客
車車鑰匙1支)及現金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38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如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有過苛之虞。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2張
、身分證1張、駕照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李佳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李佳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3號
第11658號
被 告 李佳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25分許止,持其
同居人即證人劉雅華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之門禁
磁扣,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瑞典綠洲社區機車停車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翻動停放在停車場之數十台機車之置物箱
,徒手竊取數十台不詳之人之機車內置物箱之零錢,共計新
臺幣(下同)4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
9453號)
(二)於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至新竹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在工地施工之黃順安擺放在工地5樓架子上之皮包1
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500元鈔票、2至300元零錢
、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BME-2267號自用小客
車車鑰匙1支),並持上開車鑰匙,開啟停放工地1樓之上開
車輛,竊取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
偵字第11658號)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順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高薇淩、證人劉雅華、告訴人黃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
罰之。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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