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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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俊曄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最後
一次是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云云(見雲林地檢112毒偵499卷第14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OB0000
0000)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自願採尿同意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在卷可證(見雲林地檢112毒偵499卷第17至25頁)。
㈡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
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000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
時內可達原施用劑量之70﹪。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
中指出,於四週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
,收集尿液並以250ng /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
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
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而前述文
獻數據可供參考,但無可供依據之時間值。」,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
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12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是被
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
察官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案號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況期前亦因施用毒品案經,遭判處罪刑,可知其陷溺
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
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
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
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
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
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
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曾俊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搶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晚上11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曄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係於112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美樂迪KTV唱歌,因同包廂內友人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伊因此吸食到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OB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
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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