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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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華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更正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公司)」。
(二)犯罪證據欄(五)應更正為「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2月17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
號函」。
(三)犯罪證據欄(六)應更正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120018號函、1
11年6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60032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未實際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之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代網友收受簡訊驗證碼
之用,並協助完成驗證,不僅助長不法犯罪之橫行,且造
成告訴人之數位五倍券因而無法兌換,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政府機關
對於數位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其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
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他人使用及協助他人認證行動支付
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幫助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申請使用該行
動電話門號後,自該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內某日,
在某一地點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
網友(下稱甲)使用,由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1
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前某時許、某一處所,在申請網頁上
填入彭家德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橘子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公司)申請電子支付,經
橘子行動支付公司於109年1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以簡訊傳
送至彭美華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驗證手機號碼,由彭
美華於109年1月15日協助驗證手機號碼,再由甲於109年9月
12日晚上9時50分許驗證身分成功後,由甲取得橘子行動支
付公司之帳號baby7811you電子支付帳戶,致生損害於彭家
德。甲於109年10月19日清晨4時56分9秒,利用該電子支付
程式進入行政院建置之「振興五倍券」官網,填上彭家德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上開彭美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以數位方式綁定彭家德之振興數位五倍券,以此方式取
得彭家德之振興數位五倍券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彭家德
及行政院對於振興數位五倍券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彭家德發
現振興數位五倍券遭人冒用名義綁定而報警查獲。案經彭家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彭美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家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彭家德遭甲綁定振興數位五倍券之網頁截圖(本署111
偵3585卷第5頁)。
(四)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經營輔導組提供之甲冒名申請綁定告訴人
之振興數位五倍券之資料(同上卷第6、7頁)。
(五)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星園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11頁)。
(六)橘子支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橘子支
付(函)字第2021120018函(同上卷第12、13頁)、111年6
月6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60032函(本署111偵緝494卷
第54、55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6、210、220
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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