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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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文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伍包、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嘉琪之前案紀
錄「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柏文、李嘉琪2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2人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足認被告2人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汽車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林祈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林祈宏
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7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400元、香菸5包,而該等現金經
被告2人持以購買食物及日常用品花用殆盡,香菸則使用完
畢等情,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合(
見偵卷第9頁),是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及香
菸5包,惟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祈宏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間之實際
上支配情形,爰就該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以獨立之主文項
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49號
被 告 李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嘉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係配偶。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李嘉琪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平面停車場內,見林祈宏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
上鎖,李柏文與李嘉琪等2人即共同徒手打開該車車門並入
內搜尋財物,竊取車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
香菸5包(價值625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嗣林祈
宏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祈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祈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柏文、李嘉琪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文、
李嘉琪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
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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