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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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婷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旋將該等
資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詹瑋立之財力狀
況,而非法蒐集、利用詹瑋立之個人私密資料,本院並於111
年4月26日庭訊時交由詹瑋立收受陳報狀繕本。」,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網路揭露
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
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
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
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
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王婷儀在
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取得告訴人詹瑋立之車籍資料;而本件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上址,復據其於偵查時自陳:我在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
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詹瑋立之身分證字
號及出生年月日後,就查到他名下有3部車子的車籍資料等
語在案(見偵卷第35頁訊問筆錄);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
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
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
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是犯罪結果地確在本院管轄範
圍區域,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婷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審酌被告王婷儀因其與告訴人詹瑋立間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
屬爭議,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
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損
及告訴人之利益,顯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
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64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王婷儀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婷儀與詹瑋立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
屬爭議,而爭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
號事件。王婷儀竟意圖損害詹瑋立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特定目
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市○○
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
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詹瑋立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
年月日後,查得詹瑋立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詹瑋立之財
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詹瑋立之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詹瑋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瑋立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戴宜誠於111年12月2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張、告訴人提出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狀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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