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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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易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主機IC板壹塊)、骰子盒壹盒(含骰子
陸顆、玻璃吸盤貳個、娃娃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萬志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卡娃幫嘎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編號13號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自行在機台內
設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性之
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
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抓斗夾取骰子盒,待骰子盒
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對照公告之中獎組
合,與萬志易聯繫兌換價值88元至779元不等之商品,如未
對中,則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則歸萬志易取得,又若消費者
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990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
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聯繫萬志直接挑選價值1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商品兌換,顯已改變機具結構變更運作流程,異於
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藉此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月14日13時9分許,為警
會同萬志易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
戲機,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由警方
扣案後責付萬志易代為保管)、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玻
璃吸盤2個、娃娃1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萬志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林聖泰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
2頁背面、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㈣經濟部110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1002232260號函、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
57654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至第21
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㈤現場照片7張、被告提供商品之網路販售頁面翻拍照片4張(
見偵卷第16至17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
㈥扣案之骰子盒1盒(含骰子6顆、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保
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30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擺
設電子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及賭博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前揭時地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
理,其所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短暫、獲利不多,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並兼衡被告自述現
已外送為業、未婚無子女、獨居、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扣案物之沒收(詳後述)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為被告設置
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則其內之骰子盒
1盒(含骰子6顆、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當均為其所有;
又本案共查扣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
盒(含骰子6顆及玻璃吸盤2個、娃娃1個)等物,核各該物
品之性質,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
(含骰子6顆)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其餘物品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各該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
行,就上開經營期間收入多寡乙節,於偵查中供稱:2個月
總共只收了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此當為其違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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