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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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4時3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
0號之新竹市政府詢問探監接見流程,惟因未能順利見及友
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
毀損之單一犯意,以腳踢、手搥之方式,踢踹由新竹市政府
行政處職員鄭宛芸管領、置放該址門口用以向入內洽公民眾
示意之告示牌及搥擊置放辦公大廳之AED(心臟除顫器)外
罩玻璃,致前揭告示牌骨架、塑膠板彎曲及玻璃外罩破損,
而減損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
二、案經鄭宛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
面、第50頁至第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宛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背面)。
㈢證人即在場之新竹市政府行政處職員王默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警員何信志於111年11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各1紙(見偵卷第6頁、第75頁)。
㈤現場暨物品受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76頁至其背面)。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以腳踢
、手搥方式,踢踹或搥擊新竹市政府門口之告示牌、辦公大
廳之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而損壞上開告示牌、AED
(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惟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於前揭時間至新竹市政府洽公詢問探監接見
流程,因規定不符而未能順利見及友人,竟心生不滿而損壞
新竹市政府之告示牌及AED(心臟除顫器)外罩玻璃,其行
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所生之損
害尚非甚鉅,另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自述貧困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第1
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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