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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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郁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郁濃犯強制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居住於同棟
大樓之鄰居陳淑琦因漏水問題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
性方式解決,反採取強暴之手段,拉住告訴人陳淑琦之衣袖
而不讓告訴人陳淑琦離去,並未尊重告訴人陳淑琦之自主意
思,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固坦承有拉住告訴人陳淑琦之
衣袖,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參酌本案被告遂行強制犯
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地點、持續時間,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3頁
);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號
被 告 彭郁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郁濃係與陳淑琦為渠等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下稱上址)上下樓層之鄰居,因漏水問題有糾紛。彭郁
濃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5樓門口巧遇返家
之陳淑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因陳淑琦不願與其談論漏水
問題,竟出手用力拉住陳淑琦之衣袖、不讓其離去,強行要
求其留下處理漏水問題,時間長達共約2分5秒,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陳淑琦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淑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郁濃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漏水問題找
告訴人陳淑琦,後來告訴人一直想要離開,之後雙方發生拉
扯等語,惟上開犯罪實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黃明祥、同案
被告陳加茵(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
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錄影畫面即其截圖各1份、本
署勘驗報告2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強行拉住告訴
人不放,係為要求其留下處理漏水問題,惟被告知告訴人之
姓名及住所,自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此事,乃捨此不為,
以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留於家門口,其有妨害其行動自由
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郁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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