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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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6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水蜜桃旅館地下1
樓,徒手竊取乙○○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刑事聲請狀1紙(見偵查卷第37頁
至第38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陳劭平出具之偵查報
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被告全身照
片1張(見偵查卷第3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未於水蜜桃旅館地下1樓辦公室內竊
取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自承於案發時因為錢不夠,進入水
蜜桃旅館之地下1樓辦公室,且監視畫面內之人為其本人等
情(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嗣於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
告訴人損害後,經社工員協助具狀至本院陳述:其於111年6
月4日於新竹旅館偷竊現金1萬元,並同意簽立此狀,以承認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自白犯行,又有
上開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足以
相互比對作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出具之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
3頁、第29頁),其罹患其他兒童期崩解障礙症、輕度智能
不足、非特定的抽搐症等病症,於檢察官偵查本案期間在該
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自承案
發時因為錢不夠,所以進去辦公室等情(見偵查卷第37頁)
,顯係知悉水蜜桃旅館地下室之辦公室內可能存放現金,因
此計畫進入行竊,具有分析事理之能力,並能依其思考而行
動。且於警員至醫院詢問被告,其經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後,被告雖承認進入水蜜桃旅館地下室之辦公室,惟一再矢
口否認竊取款項,亦足見被告對於竊取他人款項係違法行為
,承認此情將遭追究法律責任乙節有充分認知。因此,被告
於案發時,對於一般事理仍具相當程度之認識,並能辨識其
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並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並無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45頁),且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亦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罹患其他兒童期崩解障礙症、輕
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抽搐症之身體狀況,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被告既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應適用該條項
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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